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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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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特征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第1篇

          第一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雖然名義上是保險,但實質上是擔保,是由保險人為被保證人(貸款方)向被保險人(銀行)提供的擔保業(yè)務,性質屬保證擔保。但該擔保又不同于銀行承辦的擔保業(yè)務,是保險公司辦理的具有保險色彩的、特定范圍的保函業(yè)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具有擔保性質的保險,既具有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擔保性質,又具有保險法意義上的財產(chǎn)保險性質,是保證擔保和財產(chǎn)保險競合的特殊保險產(chǎn)品。

          第三種觀點否定了第一、二種觀點,認為一種行為要么是保險行為,要么是保證行為,它不可能是兼而有之的兩種行為的混同或競合。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性質屬保險,是純粹的財產(chǎn)保險產(chǎn)品。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保險人開發(fā)的純粹的商業(yè)財產(chǎn)保險產(chǎn)品。

          一、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符合商業(yè)財產(chǎn)保險產(chǎn)品的法律特征

          1.從概念的邏輯結構上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屬保險范疇。

          2.從法律性質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具備財產(chǎn)保險的所有法律特征。財產(chǎn)保險以財產(chǎn)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是以有形或無形財產(chǎn)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補償性保險。保證保險作為保險業(yè)的一種新業(yè)務,分析其主體、責任財產(chǎn)和責任形式可以看出保證保險未脫離保險業(yè)的常態(tài)。

          3.從險種開發(fā)本意分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是財產(chǎn)保險的一種新型產(chǎn)品。

          4.從經(jīng)濟制度理解,保險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過建立保險基金實現(xiàn)被保險人風險的轉移。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責任財產(chǎn)來源于全體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投保人繳納的保費。如果保費計算合理的話,投保人數(shù)量達到一定規(guī)模,保險基金能夠承擔投保的風險,這是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yè)務運作的正常態(tài)勢。

          5.與普通的財產(chǎn)保險一樣,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也包含兩項正當利益,一是投保人的可保利益,二是保險人的營利。

          6.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依據(jù)貸款合同對借款人所享有的債權,而債權屬于財產(chǎn)權。

          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與保證合同存在根本區(qū)別

          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商業(yè)財產(chǎn)保險產(chǎn)品定性,最有力的挑戰(zhàn)就是擔保說,即認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性質屬保證擔保。下面,筆者通過對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與保證合同的對比,可以進一步明晰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純粹商業(yè)財產(chǎn)保險產(chǎn)品性質。

          一是合同主體不同。保證合同的主體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其中對保證人的資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證人的情況以外,擔保法未予以過多的限制,僅是一般性規(guī)定了應具有代償能力。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包括作為當事人的投保人、保險人和作為關系人的被保險人,而投保人既可以由債權人(貸款人)充任,也可以由債務人(借款人)充任,實踐中多由債務人(借款人)充任。而保險人只能是經(jīng)過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關批準享有保證保險業(yè)務經(jīng)營權的財產(chǎn)保險公司。

          二是合同的內(nèi)容不同。保證合同是典型的單務無償合同,保證人除在一般保證中享有先訴抗辯權外,在保證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權利。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則是雙務有償合同,其內(nèi)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納保費的義務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構成。有人認為對于擔保公司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為有償合同。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因為保證合同的無償性是指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債務時,作為保證合同當事人的債權人只享有權利,保證人卻只承擔義務。目前擔保公司雖然是有償提供保證,但其均是向主債務人(被保證人)收取一定的擔保費用。而如上所述,保證合同的當事人是債權人和保證人,不包括主債務人(被保證人),因此,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被保證人)收取擔保費用或獲取其他利益并未改變保證合同的無償性。

          三是責任性質不同。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是基于債務人的違約行為而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并不以債權人有實際損失為前提,且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后,對借款人享有追償權,因此,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具有代償性。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只有因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時,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人才在責任范圍內(nèi)對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并且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是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除因第三人損害保險標的而造成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賠償后也不享有追償權。

          四是責任方式不同。保證責任有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之分;而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人承擔的是保險責任,只要約定的保險事故發(fā)生,保險人就應按照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五是責任范圍不同。保證人一般是對約定的或法律規(guī)定的擔保范圍內(nèi)的債務承擔全部保證責任。而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條款中,一般約定免賠率10%,即保險人在責任范圍內(nèi)僅對借款購車人所欠貸款本金和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間的利息承擔90%的賠償責任,并且賠償金額不超過保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

          六是抗辯權不同。保證合同中,保證人一般不得以自己與債務人(被保證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債權人。而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依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享有廣泛的抗辯權,如果投保人為債務人(借款人),則保險人與該債務人(借款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一般均可用于對抗被保險人。

          七是責任財產(chǎn)的來源不同。保證人用來承擔保證責任的財產(chǎn),是保證人自己所有的財產(chǎn),債權人轉移的風險完全由保證人承擔。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保險人用來承擔保險責任的財產(chǎn)來源于全體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所形成的保險基金,轉移的風險表面看來是由保險人承擔,但實際的承擔者是全體投保人。保險人以自己的財產(chǎn)承擔被保險人的風險則屬于例外。

          八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時效期間不同。債權人若在保證期間不為權利主張,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約定的,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六個月;約定不明,為主債務履行期滿后二年。而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二年。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第2篇

      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又一項重要原則。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說:保險利益是產(chǎn)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jīng)濟聯(lián)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將與自己無關的項目投保,企圖在事故發(fā)生后獲得賠償,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對此法律不予保護。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明文規(guī)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各國法律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主要有兩層含義:一是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險人的資格;二是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生效的依據(jù)。②簽定保險合同時投保人需有保險利益;履行時,如果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一般也隨即失效。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減少道德風險的發(fā)生。保險利益原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的賠付以被保險人遭受損失為前提,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標的發(fā)生保險事故,以謀取保險賠償。其次,可使危險因素相對穩(wěn)定。危險因素的變化會直接影響保險關系,而保險利益的變動正是導致危險因素發(fā)生變化的一個重要原因。再次,限制賠償程度。保險利益是保險人所補償損失的最高限額,被保險人所主張的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如果不堅持這個原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會獲得與所受損失不相稱的高額賠償,從而損害保險人的利益。最后,有消除賭博的可能性。保險與賭博的區(qū)別就在于保險中存在保險利益,賭博中不存在,如果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就意味著投保人可以不受損失而得到賠償。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系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險合同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要件:(1)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系是法律所承認的?!雹郾kU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guī),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如以違反善良風俗所生的利益而為的保險,不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任何人對貪污、盜竊、詐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產(chǎn),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無效。(2)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jīng)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jīng)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等,還有精神創(chuàng)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3)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xiàn)的利益。“確定利益”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xiàn)有利益或因現(xiàn)有利益而產(chǎn)生之期待利益已經(jīng)確定。所謂“能夠實現(xiàn)”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jīng)濟利益或客觀的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xiàn)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xiàn)有利益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一。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的發(fā)生以致保險標的的不完全而受到損害或者因保險事故的不發(fā)生而免受損害所具有的利害關系。財產(chǎn)保險利益應當為合法利益。

      1、財產(chǎn)保險的種類

      在實務上,學者一般將財產(chǎn)上的保險利益抽象概括為財產(chǎn)權利、合同權利和法律責任等三類。④財產(chǎn)權利包括基于財產(chǎn)權利而享有的財產(chǎn)利益,包括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股權利益、擔保利益等;合同權利為依照合同產(chǎn)生的債權請求權;法律責任是因為侵權行為、合同或者法律規(guī)定而發(fā)生的責任,⑤也有學者依照保險利益的直觀形式,將財產(chǎn)保險利益歸結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責任利益、費用利益、抵押利益等七類。⑥我們將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分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現(xiàn)有利益,因保險利益的的現(xiàn)有利益而產(chǎn)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二類。

      (1) 現(xiàn)有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意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

      (2) 期待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現(xiàn)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現(xiàn)有利益而產(chǎn)生。沒有現(xiàn)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如農(nóng)民因耕種田地而可能獲得的收獲物。期待利益一般因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或者利益而發(fā)生,受法律保護,屬于財產(chǎn)利益的一種。由于合同而產(chǎn)生的利益,為期待利益的一種。

      (3) 責任利益,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依通常的見解,民事賠償責任產(chǎn)生于侵權行為和違反合同的行為,也可因法律規(guī)定而發(fā)生??傊侗H耍ū槐kU人)有承擔民事責任的可能時,對其可能承擔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

      下列人員在法律上享有財產(chǎn)保險利益:(1)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財產(chǎn);(2)沒有財產(chǎn)所有權,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中的一項或幾項權利的人;(3)他物權人對依法享有他物權的財產(chǎn),如承租人對起承租的房屋等;(4)公民法人對其因侵權行為或合同而可能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5)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6)債權人對現(xiàn)有的或期待的債權等。

      2、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

      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可以不存在,但事故發(fā)生時,則必須存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guī)定:“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于標的物固無發(fā)生利益關系之必要,但在標的物發(fā)生滅失時,被保險人必須享有保險利益?!边@樣規(guī)定的理由是:首先,便利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助于保險業(yè)務的開展。其次,只有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fā)生,保險人才可確定補償?shù)某潭?。如果保險利益在訂立合同時存在但事故發(fā)生時就不存在了,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已無利害關系,就沒有補償可言,所以保險合同就失效了。

      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指投保人對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系,也就是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fā)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fā)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險利益,并不直接體現(xiàn)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利害關系,而體現(xiàn)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人身依附關系或者依賴關系。⑦

      立法例上關于人身上的保險利益,總體上可以劃分為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⑧我國采用最后一種原則。

      1、 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特征

      (1) 合法性,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所產(chǎn)生的利益和依當事人的約定所產(chǎn)生的合法利益。

      (2) 確定性,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現(xiàn)有利益。

      (3) 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不能用金錢來衡量,不存在代位追償問題。

      (4)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合同成立時存在,如果在訂立合同時保險利益不存在,則訂立的合同無效。

      2、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形式

      (1) 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對于自己的身體或者壽命,有無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壽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在法律允許的限度內(nèi),可以任意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并可以任意約定保險金額。⑨

      (2) 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則,家庭成員相互間具有保險利益。家庭成員相互間有親屬血緣以及經(jīng)濟上利害關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員的身體或者壽命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3) 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以及外孫子女等直系血親,投保人的親兄弟姐妹,養(yǎng)兄弟姐妹,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兄弟姐妹等旁系血親。投保人對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有保險利益,必須以他們之間存在撫養(yǎng)贍養(yǎng)或扶養(yǎng)關系為前提。

      (4) 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險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壽命或身體投保人身保險,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之間有無其他利害關系,經(jīng)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訂立人身保險合同,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5) 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人,投保人對他人具有人身信賴或者法律上的積極利益或者權利,由于該人的死亡或者殘廢以致影響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對該人有保險利益,對投保人有其他厲害關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債務人,投保人的財產(chǎn)或者事務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員等。

      3、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在合同訂立時必須存在,至于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存在保險利益,則無關緊要。

      人身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之所以不同于財產(chǎn)保險,原因在于:(1)避免在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無密切的利益關系,而引起道德危險的發(fā)生,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2)在保險利益消失后即認為保險責任終止,對保單持有人有失公平。

      三、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相比,有所不同,表現(xiàn)在:

      (1) 保險利益的價值估計標準不同。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是可以用金錢計算的利益,存在代位求償問題,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非金錢可以計算,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并不在于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故不存在代位求償問題。

      (2) 要求保險利益發(fā)生的時間不同。按國際慣例,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就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但海上保險合同例外。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則必須于合同成立時就存在,否則合同也無效。但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險利益對其在合同上的權利無影響。

      (3) 兩者在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險人同意方面有所不同。在財產(chǎn)保險中,只要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存在,就可投保,無須征得被保險人同意。人身保險,許多國家法律規(guī)定,凡就第三人的生命投保人壽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的,投保人不僅須對該第三人有保險利益,而且還需獲得第三人的同意。

      四、保險利益的滅失

      保險利益的滅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即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因為發(fā)生某種法律事實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喪失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

      有的學者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可分為保險利益的轉移和保險利益的滅失兩種形式。保險利益的轉移是指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nèi),投保人將保險利益轉讓給受讓人;保險利益的滅失,是財產(chǎn)標的的滅失或人身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構成保險利益的各種利害關系的喪失。⑩保險利益的轉移的結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失去保險利益,而保險利益的消滅也是失去保險利益,所以可統(tǒng)稱為“保險利益的滅失”。

      保險利益的消滅對于財產(chǎn)保險有相當?shù)挠绊懀鴮θ松肀kU則沒有研究和分析的實際意義。只有在人身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的場合,會發(fā)生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消滅的問題,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益,因為投保人的死亡,破產(chǎn)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為,,有可能轉移由第三人繼承。

      財產(chǎn)保險的被保險人死亡的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利益原則上因為繼承而轉移給繼承人,保險合同應當為繼承人的利益而繼續(xù)存在。財產(chǎn)保險的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轉讓給第三人的,保險利益是否因之而轉移,立法上各國并不完全相同。我國《保險法》第33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jīng)保險人同意繼續(xù)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币郎鲜鲆?guī)定,只有貨物運輸保險以及合同另有約定的保險,保險利益隨保險標的的轉讓而自動轉移,其他財產(chǎn)保險的標的的轉讓,保險利益并不隨之轉移。保險標的非因保險事故滅失,保險利益歸于消滅,保險合同也隨之消滅。

      注:

      [1][2]丁鳳楚:《保險法》,漢語大詞典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頁。

      [3]   覃有土:《保險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頁。

      [4][5]鄒海林:《保險法教程》,首都經(jīng)濟貿(mào)易大學出版社,第62頁。

      [6]   吳榮清:《財產(chǎn)保險概要》,三民書局1992年版,第48頁。

      [7]   鄒海林,常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釋義》,中國檢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頁。

      [8]   鄒海林:《保險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頁。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第3篇

      關鍵詞: 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 保險合同利益; 第三人

       

      前 言

          《保險法》于2009年2 月28 日修改并已經(jīng)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 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guī)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tǒng)的關注,導致了規(guī)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 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 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 財產(chǎn)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yè)和倉庫業(yè)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保險還經(jīng)常發(fā)生在國際貿(mào)易中,比如以cif 為條件的交易。

       

          (二)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chǎn)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 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guī)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 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 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chǎn)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 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 (p37)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 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51 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chǎn)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guī)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 52 條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 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 我國《保險》57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 我國《保險法》第60 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p>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chǎn)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 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guī)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guī)定經(jīng)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第34 條第1 款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押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依據(jù)我國《保險法》 第34 條第2 款規(guī)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jīng)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 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 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 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 減災防損義務;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危險發(fā)生通知義務。可見,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xiàn)。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 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 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fā)展過程中扮演著“衛(wèi)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fā)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 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 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法律規(guī)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jīng)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yè)的產(chǎn)生和發(fā)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yè)已經(jīng)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jīng)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chǎn)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jīng)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chǎn)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遭受損害之人?!保?](p126) 財產(chǎn)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梢?,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fā)生?!保?](p57) 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chǎn)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fā)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guī)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 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chuàng)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 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guī)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fā)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侗kU法》中并無此規(guī)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jù)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jīng)由事后的協(xié)議解除業(yè)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事由出現(xiàn)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侗kU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guī)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wěn)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chuàng)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 規(guī)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zhèn)鶆杖说囊馑急硎尽钡脑V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4] (p33) 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fā)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 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xiàn)基于情勢變化產(chǎn)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fā)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梢姡侗H巳我庑惺贡kU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xù)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fā)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fā)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

       

          (一) 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chǎn) 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xiàn)為被保險人是財產(chǎn)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xiàn)行的法律體系內(nèi),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 第一、現(xiàn)有利益; 第二,基于現(xiàn)有利益產(chǎn)生的期待利益; 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chǎn)生的期待;[5](p21)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chǎn)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fā)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 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guī)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tài)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xù)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guī)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fā)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xiàn)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guī)定存在差異: 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guī)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jīng)過該人的同意; 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guī)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nèi)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guī)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 發(fā)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 。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實質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guī)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 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 (而非投保人) 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 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屬于被保險人? 我國現(xiàn)行立法并無明確規(guī)定。依據(jù)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nèi)容 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梢?,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 (包括投保人) 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guī)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梢?,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chǎn)的處分類似 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而非投保人的遺產(chǎn))。可見,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guī)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 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

       

          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mào)上之聯(lián)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lián)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 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chǎn)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 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guī)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lián)系也涉及經(jīng)濟上的聯(lián)系。

       

          (四)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guī)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guī)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guī)定已經(jīng)能夠實現(xiàn)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 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

       

          保單簽發(fā)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xiàn)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chǎn)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 以他人財產(chǎn)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xiàn)金價值,可能出現(xiàn)基于保單財產(chǎn)性的轉讓或質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jù)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 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 (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guī)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jīng)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xiàn)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 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被保險人已經(jīng)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注釋:

        ①參見《保險法》第39、40、41條。

        ②參見《保險法》第42條。

        ③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謀求保險金為目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造成或擴大的危險。參見林群弼:《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6年版,第129 頁。

        ④文中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特征的分析引自王利明:《論第三人利益合同》,載《法制現(xiàn)代化研究》第八卷,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2 年版,第371 - 373 頁。

        

        【參考文獻】:

        [1][日]石山卓磨.《現(xiàn)代保險法》[m].東京: 成文堂,2005.

        [2]林群弼.《保險法論》[m].臺北: 三民書局,2006.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4]孫祁祥.《保險學》[m]. 北京: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第4篇

      財產(chǎn)保險的保險利益產(chǎn)生于財產(chǎn)的不同關系,保險利益的界定在保險實務中非常關鍵,是保險法的靈魂。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能否依法履行,被保險人是否能夠享受保險金請求權非常關鍵。

      一、保險利益的概念

      保險利益,又稱可報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參保標的物享有法定的經(jīng)濟利益。保險利益是存在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參保標的物之間的經(jīng)濟聯(lián)系,它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可由保險公司獲取的利益,體現(xiàn)了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參保標的物所享有的法律上認可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參保標的物遭受風險事故時而享有的賠償權利。當參保標的物發(fā)生保險責任事故,被保險人不得獲取保險利益限度之外的額外利益。

      二、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界定

      (一)從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特征界定

      1.合法性

      關于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合法性特征,一種觀點認為財產(chǎn)保險利益是存在于實體法上的權利,因此只有合法享有投保財產(chǎn)的人才能享受到財產(chǎn)保險利益;另種觀點認為財產(chǎn)保險利益不僅局限于實體法上的權利,還要尊重事實,要包括事實經(jīng)濟利益關系。在財產(chǎn)的權利發(fā)生變動的時候,第一種觀點下,很多利益難以投保,因此第二種觀點較被認同。

      2.經(jīng)濟性

      財產(chǎn)保險的本質就是當投保財產(chǎn)遭受經(jīng)濟損失時,被保險人能夠獲得相應的經(jīng)濟補償。站在法律角度講,物權、債權等被法律認可的各種利益都屬于財產(chǎn)保險的利益范疇,都可以用金錢衡量計算。假如發(fā)生的損失難以用金錢衡量,比方精神損失,則不屬于財產(chǎn)保險的利益范圍。

      3.可確定性

      在某種程度上,財產(chǎn)保險利益是可確定的,財產(chǎn)保險利益并非被被保險人的主觀想法,是存在于特定現(xiàn)實基礎上的,在現(xiàn)實基礎上可計算確定將來可實現(xiàn)的經(jīng)濟利益。因此,對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確定要以客觀存在的實際情況為依據(jù),而非個人的主管判斷。

      (二)從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類型界定

      1.現(xiàn)有利益

      根據(jù)不同的產(chǎn)生方式,財產(chǎn)保險現(xiàn)有利益主要有三種:第一種,產(chǎn)生在法定權利基礎之上,比如擔保物權利益、所有權利益等;第二種,產(chǎn)生于合同關系基礎之上,如固定資產(chǎn)的承租人因租賃合同所享有的對租賃固定資產(chǎn)享有的利益;第三種,產(chǎn)生在特定事實基礎之上,如基于無因管理這一事實基礎上,財產(chǎn)管理人對所管理的財產(chǎn)享有的利益。

      2.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確定性,需要滿足特殊條件方可成為既定的財產(chǎn)保險利益:首先,期待利益應存在于現(xiàn)有利益的基礎之上,具有事實上的合同基礎或者法律依據(jù);其次,可實現(xiàn)的可能性較高,比如財產(chǎn)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財產(chǎn)所享有的利益就屬于典型的期待利益。

      3.責任利益

      責任人對承擔的責任享有財產(chǎn)保險利益,當責任發(fā)生后,會引起責任人收入的減少或者支出的增加,這也屬于經(jīng)濟上的損失。責任利益通常分為法定責任利益與合同責任利益兩種。法定責任利益包括不當?shù)美?、侵權責任及其他原因造成的賠償責任利益,當簽訂保險合同時,賠償金額要以責任人需承擔的賠償金額為限,嚴禁超額賠償情況出現(xiàn),對于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等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合同責任利益是指當意外發(fā)生后,合同義務沒有按照約定履行,責任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賠償限額以實際經(jīng)濟損失計算,不賠償繼續(xù)履行或者其他責任承擔形式。

      (三)從實踐中備受爭議的情形界定

      1.物權

      物權中對夫妻共同財產(chǎn)、合伙人、共有人對共有物享有財產(chǎn)保險利益與否爭議較大,對共有物,這些共有人都享有相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當共有物遭受保險事故,所有共有人都會遭受經(jīng)濟損失。因此,通常認為所有共有人對共有物都享有財產(chǎn)保險權益。

      2.債權

      債權人享有對債權的財產(chǎn)保險利益。債權是具有確定性的合法經(jīng)濟利益,當債務人履行約定時,債權人會獲得經(jīng)濟利益;相反,當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會遭受經(jīng)濟損失。債權人應該享有的經(jīng)濟利益是其獲得財產(chǎn)保險賠償?shù)囊罁?jù),債權人不會因為保險事故而享受到額外的經(jīng)濟收益,因此不存在道德風險。

      3.股權

      股東對股權應該享有財產(chǎn)保險利益。股東因對公司投資,所以享有公司的資產(chǎn)收益權,當公司破產(chǎn)倒閉時,股東也享有法定的剩余財產(chǎn)分配權,這表明股東對公司財產(chǎn)享有的權利符合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合法性特征。當一家公司的財產(chǎn)受到損失時,公司會遭受直接的經(jīng)濟損失,但是股東的投資收益等權利也會蒙受損失,這表明股東對公司的財產(chǎn)所享有的權利符合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經(jīng)濟性特征。股東對公司的財產(chǎn)分配權及投資收益權數(shù)額是依據(jù)股份數(shù)確定的,因此說明股東享有的預期收益是可確定的,這表明股東對公司的財產(chǎn)所享有的權利符合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可確定性特征。

      4.占有

      占有人對占有物品是否享有財產(chǎn)保險利益不能一概而論,要區(qū)分不同占有情況:如果占有人是合法占有,其對占有物一定享有財產(chǎn)保險利益;如果是占有人非法占有,情況比較復雜,如果是善意占有,即占有人并不了解自己的占有是非法的,或者因取得實效而造成非法占有,當占有物損毀時,善意占有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是確實存在的事實,因此法律上要保護善意占有人對所占有物品的財產(chǎn)保險利益;如果是惡意占有,如因盜竊而形成的占有,則占有人沒有對占有物品的財險保險利益。

      5.保管

      保管人對所保管的物品享有合法的財產(chǎn)保險利益。保管人和被保險人因簽訂的保管合同,將產(chǎn)生法律認可并受法律保護的債權債務關系;合同規(guī)定的保管期間內(nèi),如果因為保管不善致使所保管的物品損壞,除無償保管外,保管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管人可證明自己無重大過失的情況除外。因財產(chǎn)保險具有的填補損害功能,保管人應對所保管的物品進行投保,以降低意外發(fā)生時自己的經(jīng)濟損失。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特征范文第5篇

      在財產(chǎn)保險的理論和實務中,對于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對此,我國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和經(jīng)2002年第一次修訂的《保險法》均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jīng)保險人同意繼續(xù)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這意味著保險標的發(fā)生轉讓后,投保方或受讓人應通知保險人,并在保險人同意變更的基礎上,保險合同才能繼續(xù)有效。而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尚未同意并變更保險合同期間則成了空白期,在此期間受讓人不享受保險保障。2009年第二次修訂的《保險法》解決了上述空白期的問題,在其第四十九條中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由此可見,新保險法默認了保險標的發(fā)生轉讓時保險合同繼續(xù)有效,只是需要通知保險公司,讓其審核風險是否發(fā)生顯著增加,風險顯著上升的情況下,保險人可以選擇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如果標的轉讓沒有導致風險顯著增加,或者保險事故不是由新增加的風險導致的,即使投保方?jīng)]有履行通知義務,保險人依然不能免責。

      二、從物原則和屬人原則之分

      保險法對于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合同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的變化,體現(xiàn)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這個問題的爭議一直存在。有些學者的爭論焦點,集中于保險合同的歸屬究竟應該適用從物原則還是屬人原則。屬人主義認為,保險合同具有屬人特征,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基于被保險人所面臨的不同風險或利益而簽訂保險合同,合同轉讓涉及權利義務的一并轉移,會對風險或利益產(chǎn)生影響,需要經(jīng)過保險人同意;而從物主義,則多基于保險的公益特性、促進保單流通、節(jié)約社會成本、平衡合同當事人間的關系以及財產(chǎn)保險主要構建于某項財產(chǎn)的風險共性等事由,主張保險合同應隨保險標的轉讓而一并轉移。

      部分學者和業(yè)內(nèi)人士認為,允許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轉讓而自動轉讓,在法理上缺乏依據(jù)。事實上,保險法對于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合同效力問題的規(guī)定,出現(xiàn)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規(guī)定部分,僅適用于財產(chǎn)保險,優(yōu)先適用從物原則是有一定道理的。不可否認財產(chǎn)的風險與人有很大關系,但是現(xiàn)行保險法僅是優(yōu)先適用從物原則,并未拋棄屬人原則,由保險標的轉讓后上升的風險導致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有權拒賠。無論是屬人原則還是從物原則,對于保險人來講最有影響的無非是對于風險的評估,即使保險標的轉讓允許保險人審核,其審核的內(nèi)容也是風險是否發(fā)生變化。而主張屬人原則的依據(jù)也是從風險、利益和合同自愿等原則出發(fā),現(xiàn)行保險法已將這些合理的原則納入考慮范圍之內(nèi)。在允許保險合同歲隨標的轉讓的同時規(guī)定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履行通知義務。實際上,即便保險標的不發(fā)生轉讓,風險也可能增加,對此保險法也約定了通知義務,而違反此項通知義務,也是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保險標的轉讓引起的風險上升只是風險上升的特例,從對保險人的影響上并沒有太大區(qū)別。

      三、投保人變更與被保險人變更之分

      實際上,無論是1995和2002版保險法還是2009版保險法,對于保險標的轉讓后的規(guī)定僅限于原保險合同是否繼續(xù)有效和保險合同在什么條件下變更的問題,這和保險合同的轉讓是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的涉及的主體比一般合同略微復雜,當事人一般認為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由這兩方訂立保險合同,并由投保人支付保險費。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在合同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但卻不是合同的訂立方,一般也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所以,在財產(chǎn)保險中,被保險人變更雖然也有可能會影響到風險,但是如果保險人同意保險標的轉讓后批改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實際效果僅是保險合同的變更;而如果投保人發(fā)生變更的話,則相當于保險合同發(fā)生了轉讓,這時,才涉及從物原則還是屬人原則的問題。在實務中,保險標的轉讓,被保險人或受讓人通知保險公司后,不同保險人根據(jù)提交材料的不同有不同批改方式,總的來說:有的保險公司僅更改被保險人,而不更改投保人;有的保險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時變更。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中,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轉讓保險單,應當通知保險人。未經(jīng)通知,保險人主張保險單轉讓對其不發(fā)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最近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中,意見稿中的上述條款被刪除。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三十一條看似與現(xiàn)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存在沖突,實則不然。第四十九條僅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而不是承認保單發(fā)生轉移。保險人僅需把受讓人當成新的被保險人履行其義務,而不必把其當成新的投保人對待。因為保險人在履行義務時,有些是對被保險人履行,有些是對投保人履行。如,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說明義務,保險人僅需要對投保人履行,即使保險標的轉讓,按法律要求保險人也無需重新對受讓人履行該義務。

      但如果在保險標的轉讓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不但更改被保險人,并且要更改投保人,性質就不同了。此時,保險合同發(fā)生轉讓,實際上相當于與新的投保人重新擬定了一份新的合同,只是合同條款與原保險合同相同而已,這時,保險人需要向新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履行全部義務,包括訂立合同時的說明義務等。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提及的投保人轉讓保單,如果理解為投保人發(fā)生變更的話,要求通知保險人否則不發(fā)生效力其實有其合理性,并不違反保險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被保險人變更的規(guī)定。相反,還在一定程度上理清了保險標的轉讓后,僅更改被保險人和同時更改被保險人和投保人的區(qū)別(即保險合同變更和保險合同轉讓的區(qū)別)。

      四、現(xiàn)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之評價及建議

      除上述問題之外,對于現(xiàn)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有學者主張對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允,應恢復1995年和2002年的規(guī)定。對此,筆者有不同的看法。保險標的的轉讓對保險人而言需要考慮的只是風險是否上升的問題,對此現(xiàn)行保險法已經(jīng)給了保險公司抗辯權,不存在對保險人不公平的問題。實際上,保險標的轉讓后,風險沒有顯著變化的,保險人會同意變更被保險人。即使沒有通知保險人,對其也沒有實質性影響。實際上,保險法之前允許保險公司因為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拒賠,對風險沒有發(fā)生變的被保險人才是有失公平。有學者提出現(xiàn)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中的提到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難以界定,可能導致糾紛數(shù)量上升。對此觀點筆者并不否認,但是,這卻不是應該恢復原保險法規(guī)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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