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稅收行政管理過錯追究方案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chuàng)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行為,提高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水平,促進稅務人員依法治稅、依法行政,根據《常德市地稅系統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結合分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分局稅務人員的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過錯責任是指稅務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行為違法或不當應當承擔的責任。
本辦法所稱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過錯責任追究是指給予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處理和經濟懲戒。
第四條對過錯責任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規(guī)章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條崗位職責、工作規(guī)程、考核評議是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過錯責任追究的主要依據。
第六條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有錯必究、過罰相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過錯責任追究的形式
第七條過錯責任追究形式分為行政處理、考核扣分。
行政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做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待崗學習、取消執(zhí)法資格。
考核扣分指在季度工作考核中扣分。
第八條過錯責任追究按照過錯的性質、情節(jié)、后果和影響,分別適用以下處理:
(一)對過錯行為性質較輕、未涉及稅款征收、后果明顯輕微、對納稅人和分局造成影響較小的,給予批評教育處理。
(二)對過錯行為性質一般,涉及稅款征收,但可控制后果,對納稅人或分局造成影響較小,發(fā)生過錯行為的機率和頻率較高的,給予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處理。
(三)對過錯行為性質一般,對稅款影響較大,可能導致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會負面影響但尚有機會挽回的,給予通報批評處理。
(四)對過錯行為情節(jié)和性質較重,可能導致嚴重后果或者可能造成稅務行政敗訴或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給予責令待崗學習處理。待崗學習期限為一至六個月,待崗人員必須接受適當形式的培訓,并通過相關考試或考核后方可重新上崗。
(五)對過錯行為情節(jié)嚴重、性質惡劣、造成影響及后果難以預料,可以直接造成稅務行政敗訴的,給予取消執(zhí)法資格處理。執(zhí)法資格的取消期限為一年,被取消執(zhí)法資格人員必須接受適當形式的培訓,并通過相關考試或考核后方可重新取得執(zhí)法資格。
第九條對過錯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理時,同時給予考核扣分。
責任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后果能夠糾正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能夠消除影響的,應及時消除影響;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按規(guī)定移交紀檢監(jiān)察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按規(guī)定程序移交司法機關。
第三章追究范圍和適用標準
第十條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并在本季度考核評議時扣1分。
稅收執(zhí)法類:
(一)未對逾期辦理開業(yè)稅務登記行為按違法違章進行處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納稅申報或未按規(guī)定錄入申報資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減免稅申請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發(fā)售發(fā)票的;
(五)未按規(guī)定使用、填寫執(zhí)法文書的;
(六)未按規(guī)定進行會計核算的;
(七)對不屬本崗職責范圍的事項不說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八)未按規(guī)定傳遞稅收數據和資料的;
(九)未按規(guī)定認定申報和納稅方式的;
(十)未按規(guī)定催報催繳的;
(十一)未按規(guī)定辦理、審驗外出經營活動證明,結清稅款和清繳發(fā)票的;
(十二)未按規(guī)定辦理代扣代繳、委托代征稅款手續(xù)的;
(十三)未按規(guī)定對失蹤納稅戶進行非正常戶認定的;
(十四)納稅人征管檔案達不到要求的;
(十五)納稅人信譽等級評定不真實的;
(十六)業(yè)務培訓不到位或考試不達標的;
(十七)未及時組織稅源分析和收入預測的;
(十八)未按規(guī)定審批延期申報的;
(十九)未對欠稅進行公告的;
(二十)未對欠稅進行準確核算的;
(二十一)未按規(guī)定辦理政策性退稅的;
(二十二)未按規(guī)定查辦舉報案件的;
(二十三)未按規(guī)定的時限審結案件的;
(二十四)未按規(guī)定進行回避的;
(二十五)未按《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公開、公告的。
行政管理類:
(一)對外部來文、來電、來函,未按規(guī)定簽收、登記、分送、提出擬辦意見的;
(二)未嚴格審核發(fā)文的;
(三)無正當理由未按規(guī)定時限報送、分送領導批辦文件的;
(四)無正當理由在規(guī)定時限內未能完成交辦工作的;
(五)對屬于職責范圍內工作相互推諉、拖延不辦的;
(六)報送有關資料不及時、不完整的;
(七)未按規(guī)定定期維護計算機軟硬件的;
(八)未按規(guī)定保養(yǎng)車輛的;
(九)未及時核定各類人員的工資、津貼、補貼的;
(十)未遵守勞動紀律,無故遲到、早退1次的。
其他后果較輕的稅收執(zhí)法和行政管理過錯行為。
第十一條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并在本季度考核評議時扣2分。
(一)辦理稅務登記遺漏重要登記事項的;
(二)延期申報未按規(guī)定核定預繳稅款的;
(三)未按規(guī)定開具完稅憑證的;
(四)未按規(guī)定加收滯納金的;
(五)未按規(guī)定及時劃解稅款的;
(六)未按規(guī)定發(fā)售發(fā)票的;
(七)未按規(guī)定代開發(fā)票的;
(八)未按規(guī)定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
(九)未按規(guī)定審批減免稅申請的;
(十)未按規(guī)定審批稅前扣除申請的;
(十一)未按規(guī)定受理和審批納稅人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資格的;
(十二)未按規(guī)定回復案件協查情況的;
(十三)未按規(guī)定調取、退還納稅人賬簿、資料的;
(十四)案件審理確認的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定性不準確的;
(十五)未按規(guī)定程序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
(十六)未按規(guī)定履行告知、送達程序的;
(十七)未按規(guī)定作出復議決定的;
(十八)未按規(guī)定核定應納稅款的;
(十九)未按規(guī)定責令申請停業(yè)的納稅人結清稅款的;
(二十)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未辦理相關納稅事宜,未通知出境管理機構組織出境的;
(二十一)未按規(guī)定發(fā)放、核算、保管、移交、檢查、審核、繳銷稅收票證的;
(二十二)未按規(guī)定收取發(fā)票工本費及開具工本費收據的;
(二十三)對關、停、并、轉及破產企業(yè)的稅收管理不到位的;
(二十四)未按規(guī)定執(zhí)行處理(罰)決定的;
(二十五)違反首問責任制的。
行政管理類:
(一)未及時辦理群眾信訪材料的;
(二)對違紀案件未及時調查、處理、上報的;
(三)未按規(guī)定程序辦理人員調動的;
(四)未按規(guī)定做好本單位安全管理工作的;
(五)未按規(guī)定審查、核銷財務憑證的;
(六)未遵守勞動紀律,無故遲到、早退2次的,或無故曠工半天的;
(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被提出警告批評的;
(八)應審核、審批的各類事項,不及時審核審批的;
(九)違反規(guī)定參加有關活動的;
(十)未經批準購置和處置固定資產的。
其他性質一般,導致后果或社會負面影響較輕的過錯行為。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通報批評,并在本季度考核評議時扣3分。
稅收執(zhí)法類:
(一)征管系統納稅人信息的錄入和變動不及時、不準確的;
(二)未按規(guī)定審批延期繳納稅款的;
(三)未按規(guī)定停供發(fā)票的;
(四)未按規(guī)定繳銷發(fā)票的;
(五)稅務行政處罰未按規(guī)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六)未按規(guī)定實施稅收保全、強制執(zhí)行措施的;
(七)未按規(guī)定受理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申請的;
(八)未按規(guī)定處理(罰)涉稅違法行為的;
(九)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辦理稅務行政復議事項的。
(十)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處罰的;
(十一)法無明文規(guī)定而進行處罰的;
(十二)實施行政處罰時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十三)實施行政處罰違反程序的;
(十四)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十五)檢查考核中不如實提供情況的。
行政管理類:
(一)未按規(guī)定管理使用車輛的;
(二)不維護團結,散布謠言或鬧無原則糾紛的;
(三)辦理違紀案件,定性不準確的;
(四)未按規(guī)定維護計算機網絡系統的;
(五)未及時辦理人大、政協提案的;
(六)未按規(guī)定管理文件的;
(七)未按要求進行內部審計的;
(八)未按規(guī)定程序選拔任用干部的;
(九)未遵守勞動紀律,無故曠工1天的;
(十)違反財務管理制度的。
其他性質一般,但可能導致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會負面影響的過錯行為。
第十三條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待崗學習并在本季度考核評議時扣4分。
稅收執(zhí)法類:
(一)未按規(guī)定上解稅(費)款、罰款的;
(二)未按規(guī)定保管票證,造成稅收票證丟失的;
(三)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四)因過錯被責令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或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行政管理類:
(一)在干部選拔任用中弄虛作假的;
(二)公款、稅(費)款私存的;
(三)網絡數據丟失且無法恢復的;
(四)發(fā)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五)未遵守勞動紀律,無故曠工2天及以上的。
其他性質較重,可能導致嚴重后果或者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過錯行為。
第十四條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取消執(zhí)法資格,并在本季度考核評議時扣5分。
(一)混淆稅款入庫級次的;
(二)違規(guī)提前征收和延緩征收稅款的;
(三)違規(guī)多征、少征稅款的;
(四)未按規(guī)定制作答辯狀的;
(五)稅務行政復議的決定不合法的;
(六)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七)因執(zhí)法過錯導致敗訴的;
(八)因執(zhí)法過錯導致稅務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
(九)利用職務之便,貪污稅款的;
(十)任意降低或提高稅率的;
(十一)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不征或少征稅款的;
(十二)利用稅收票證、印章或發(fā)票謀取私利的;
(十三)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抗稅、逃避追繳欠稅的;
(十四)利用職務之便,挪用稅款的;
(十五)其他性質、后果嚴重的過錯行為。
第十五條過錯行為按照下列方法明確責任:
(一)因承辦人的個人原因造成過錯的,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承辦人為兩人以上的,根據過錯責任大小分別承擔主要責任、次要責任;
(二)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過批準的,由承辦人和批準人共同承擔責任,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過審核后報經批準的,由批準人、審核人和承辦人共同承擔責任,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準人、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承辦人弄虛作假導致批準錯誤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批準人指使或者授意承辦人實施過錯行為的,由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經復議維持的過錯行為,由承辦人和復議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中復議人員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經復議撤銷或者變更導致的過錯行為,由復議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五)過錯行為由集體研究決定的,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責任人承擔次要責任;
(六)對本科室人員發(fā)生的被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或者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過錯行為,分管領導及科室主要負責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稅務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因執(zhí)行上級機關的答復、決定、命令、文件,導致過錯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節(jié)或行為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一)因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不明確,導致過錯的;
(二)在集體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見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過錯的;
(四)其他不承擔責任的情節(jié)或行為的。
第十八條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責任:
(一)主動承認過錯并及時糾正錯誤、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fā)生,挽回影響的;
(二)經領導批準同意后實施,導致過錯的;
(三)對批準人或者負責人的決定、授意提出反對意見而未被采納,導致過錯行為的;
(四)有其他從輕或者減輕的情節(jié)或者行為的。
過錯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對責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九條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責任,不受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所應承擔責任的限制,直至取消執(zhí)法資格:
(一)因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造成過錯行為發(fā)生的;
(二)同一年度內發(fā)生兩次以上或同時具有兩種以上應進行責任追究的過錯行為的;
(三)對檢舉、揭發(fā)、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轉移、銷毀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執(zhí)法過錯責任調查、追究的;
(五)被責令限期改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數額較大的;
(七)導致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
(八)導致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終審敗訴的;
(九)導致稅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第二十條過錯行為在三年內未被發(fā)現的,不再進行責任追究。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章組織實施機構及職責
第二十一條分局成立執(zhí)法過錯責任追究領導小組,由局長任組長,各副局長為副組長,各科室負責人為成員。
領導小組主要對過錯行為的事實、定性進行調查核實,對處理意見進行審議,并做出過錯責任追究決定,同時對過錯行為做出撤銷、變更等處理。
第二十二條辦公室負責對行政管理過錯行為的調查和對過錯責任的初步定性,綜合科負責對稅收執(zhí)法過錯行為的調查和對過錯責任的初步定性,計征科等相關科室共同參與。
對責任人的追究決定屬行政管理范圍內的由辦公室及被追究人所在科室分別組織實施,對責任人的追究決定屬稅收執(zhí)法范圍內的由綜合科及被追究人所在科室分別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在過錯責任追究中,辦公室、綜合科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收集過錯責任追究線索;
(二)甄別、分析線索,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取證;
(三)負責對過錯調查資料的初審,對過錯責任進行初步定性,根據過錯事實及過錯責任人應承擔的責任,擬定處理建議報局長辦公會審議;
(四)根據局長辦公會的審議決定制作《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書》并送達被追究人;
(五)及時受理被追究人的申辯,并按規(guī)定時間回復;
(六)對取消執(zhí)法資格的處理提請分局報市局批準;
(七)收集和整理過錯責任追究資料并及時立卷、歸檔;
(八)負責其他與過錯責任追究有關的日常事項處理。
第五章過錯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條過錯責任追究線索的發(fā)現及收集:
辦公室、綜合科主要通過監(jiān)督檢查、工作考核發(fā)現過錯線索,另外還應通過省、市局檢查通報、各級審計決定、舉報、行政復議及訴訟案件、新聞媒體等渠道,發(fā)現和收集過錯線索;
其他科室發(fā)現的過錯線索,應當以書面形式列明責任人、過錯行為基本情況,于發(fā)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交辦公室。
第二十五條辦公室、綜合科應當根據掌握的過錯線索,結合具體情況初步排查;需要調查的,組織有關人員進行專案檢查。
(一)組成專案檢查組進行檢查,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二)檢查中發(fā)現責任人有違反政紀有關規(guī)定的,應及時填寫《過錯案件移送表》,經科室負責人審核,呈主管領導批準后將案件移送紀檢監(jiān)察部門處理;
(三)檢查人員對所檢查的情況負有保密義務,檢查人員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應當申請回避;
(四)檢查可以根據需要采取詢問、查閱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詢問要有書面記錄、有核對簽字,所收集的證據必須具有法律效力,注意做好證據的整理、保存工作;
(五)檢查過程中應注意聽取被檢查人的陳述、申辯及所在部門意見,并作好記錄,經被檢查人簽字后存入檢查案卷。
第二十六條檢查結束后,檢查人員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資料的整理工作,并制作《過錯責任調查報告》交辦公室、綜合科審核。
《過錯責任調查報告》的主要內容應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過錯行為的事實;
(三)對過錯行為的定性分析;
(四)過錯責任的劃分;
(五)有關過錯行為的證據材料;
(六)被檢查人及其科室負責人意見;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八)檢查人簽字、蓋章及報告時間。
第二十七條調查報告的審核:
(一)辦公室、綜合科接到《過錯責任調查報告》后,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核:
1、過錯的事實是否清楚;
2、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3、過錯定性是否準確;
4、責任劃分是否明確。
(二)經審核,調查材料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責任劃分不明確的,應責令補充調查。
(三)審核工作應當自收到《過錯責任調查報告》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補充調查的時間除外。
辦公室、綜合科對調查材料審核結束后應提出過錯責任追究意見,連同調查材料一并及時呈報局長辦公會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作出追究決定:
(一)局長辦公會對《過錯責任調查報告》及其資料進行審查,并對過錯的定性及處理意見進行集體審議;
(二)審議后,局長辦公會應當分別做出如下決定:
1、對無過錯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應決定;
2、對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的,制作追究決定,由辦公室、綜合科實施;責令待崗和取消執(zhí)法資格的,自過錯責任人收到追究決定之日起開始執(zhí)行;
3、過錯行為能夠予以糾正的,同時責令撤銷、變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請有權機關予以撤銷、變更或重新作出;
4、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涉嫌犯罪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根據過錯行為實際造成的影響和后果,局長辦公會可按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適當加重或減輕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根據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的處理決定,由辦公室、綜合科制作《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書》。
《過錯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過錯責任人;
(二)過錯發(fā)生的時間及查結的過錯行為事實;
(三)對過錯行為進行處理的依據;
(四)處理決定;
(五)告知申辯的權力。
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部門和個人。
第三十條被追究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辦公室、綜合科申辯。
辦公室、綜合科應當自接到申辯材料次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申辯期間處理決定不停止執(zhí)行。
第三十一條對過錯行為的調查、認定和追究應當在30日內結束;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的,經分局局長批準后,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日,申辯時間及需要報上級機關批準做出決定的時間除外。
第三十二條過錯責任追究執(zhí)行完畢后,辦公室、綜合科應將全部資料立卷、歸檔。
第五章其它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應該進行過錯責任追究而故意弄虛作假、敷衍結案的調查人員,取消其當年評先資格,并按被調查過錯同等責任進行追究。
第三十四條對不應進行過錯責任追究而故意惡意誣陷、歪曲事實的調查人員,取消其當年評先資格,并按所虛構過錯同等責任進行追究。
第三十五條對發(fā)現過錯追究線索隱瞞不報的,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毀滅證據的,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拒絕就調查人員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拒不執(zhí)行處理決定的,按其情節(jié)和性質比照本辦法處理。